2025年10月27日,财政部颁布《99/2025/TT-BTC号通知》,对企业会计制度作出指导,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并取代《200/2014/TT-BTC号通知》。以下为该通知正文主要内容(第一章至第六章,第1条至第31条),供各企业及客户查阅参考。
根据2015年11月20日颁布的《会计法》;
根据2024年11月29日颁布的《关于修改、补充〈证券法〉〈会计法〉〈独立审计法〉〈国家预算法〉〈公共资产管理使用法〉〈税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国家储备法〉〈行政违法处理法〉部分条款的法律》;
根据政府于2025年2月24日颁布的第29/2025/NĐ-CP号议定,该议定规定财政部的职能、任务、权限及组织机构;
根据政府于2025年6月30日颁布的第166/2025/NĐ-CP号议定,该议定对2025年2月24日第29/2025/NĐ-CP号议定(规定财政部职能、任务、权限及组织机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补充;
根据会计审计管理监督局局长的提议;
财政部部长颁布本通知,对企业会计制度作出指导。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通知对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科目、账簿登记以及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列报作出指导。企业对国家预算所承担的纳税义务,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2条 适用对象
1. 本通知对属于各行业、各经济成分的企业适用会计指导。
2. 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按照越南国家银行的指导,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或会计法律规范性文件。
第3条 治理及内部控制工作
- 企业经济交易的形成、实施、管理与控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及相关机制政策。
2. 企业应负责自行制定内部治理规章(或同等文件)并组织内部控制,以明确划分与企业经济交易的形成、实施、管理和控制有关的各部门及个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确保遵守企业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4条 记账货币单位
1. “记账货币单位”是指越南盾(国家符号为”đ”;国际符号为”VND”),用于企业进行账簿登记、编制及列报财务报表。若企业主要以外币收支,并满足本条第2、3、4款规定的各项要素,则可选择一种外币作为记账货币单位用于账簿登记,并对该选择依法承担责任。
2. 企业根据以下要素确定记账货币单位:
a) 对商品、服务销售价格产生主要影响的货币单位,通常也是用于标示商品、服务销售价格及进行结算的货币单位;
b) 对人工成本、原材料成本及其他生产经营费用产生主要影响的货币单位,通常也是用于支付该等费用的货币单位。
3. 若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要素企业仍未能确定记账货币单位,则可将以下要素一并作为确定企业记账货币单位的依据:
a) 用于筹集财务资源的货币单位(即发行债务工具、权益工具等时使用的货币单位);
b) 经营活动中经常获得并用于储备的货币单位。
4. 记账货币单位应反映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交易、事项及条件。企业一经确定记账货币单位后不得变更,除非管理经营活动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上述交易、事项及条件发生重大改变。
第5条 记账货币单位的变更
1. 变更记账货币单位时的原则
当管理经营活动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企业所使用的记账货币单位不再满足本通知第4条第2、3、4款规定的各项要素时,企业可变更记账货币单位,且该变更仅可在新会计年度开始之时进行。
2. 变更记账货币单位时编制财务报表的原则
a) 自变更之日起的第一个会计期间内,企业应按变更记账货币单位之日、企业经常往来商业银行(即企业与之交易频率或交易金额高于其他银行的商业银行)公布的转账买卖平均汇率(转账买入汇率与转账卖出汇率的算术平均值),将账簿及财务状况报表各项目余额折算为新的记账货币单位。
b) 对于经营成果报表及现金流量表中的比较信息(上期栏),企业应采用变更期间前一相邻期间、企业经常往来商业银行的转账买卖平均汇率。
c) 企业必须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变更记账货币单位的理由,以及该变更对财务报表所产生的影响。
第6条 企业选择非越南盾作为记账货币单位时的会计工作
1. 企业向公众公布并向越南有权机关报送、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表,应为以越南盾列报的财务报表。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企业必须按照本条第3款的指导,将以记账货币单位编制的财务报表折算为越南盾。
2. 若法律规定企业财务报表须经独立审计机构审计,则接受审计的财务报表应为以越南盾列报的财务报表。
3. 以外币编制的财务报表折算为越南盾的方法
a) 在将以外币编制的财务报表折算为越南盾时,企业须按照以下原则折算财务报表各项指标:
- 资产和负债按会计期间末企业经常往来商业银行的转账买卖平均汇率折算为越南盾;
- 所有者权益(所有者实缴资本、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债券转换期权)按出资之日的实际交易汇率折算为越南盾;
- 资产重估差额按重估之日的实际交易汇率折算为越南盾;
- 各期发生的未分配税后利润及由未分配税后利润提取的各项基金,通过按经营成果报表各项目计算的方式折算为越南盾。其余未分配税后利润须按未分配税后利润项目的账面汇率折算为越南盾;
- 属于经营成果报表和现金流量表的各项目,按交易发生时的实际交易汇率折算为越南盾。若会计期间平均汇率与交易发生时的实际汇率相近(差额不超过越南国家银行规定的即期汇率浮动幅度),则可(如企业选择)采用会计期间平均汇率。
b) 因将以外币编制的财务报表折算为越南盾而产生的汇兑差额的会计处理方法。
将以外币编制的财务报表折算为越南盾时产生的汇兑差额,应确认于财务状况报表所有者权益部分下的”汇兑差额”项目中。
c) 在将以外币编制的财务报表折算为越南盾时,企业必须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明确列报因该折算而对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
第7条 企业下属单位的会计机构组织及会计工作
1. 下属单位是指依照企业法规定的附属单位。
2. 企业负责组织会计机构,并有权决定下属单位的会计工作,使之符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及管理要求,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3. 企业下属单位会计机构的组织及会计核算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a) 企业有权向下属单位授权,决定将企业拨付给下属单位的资金确认为负债或所有者权益,并决定在内部各环节之间调拨产品、商品、服务时是否确认收入及销售成本,而不取决于会计凭证的形式(发票或内部调拨凭证),以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模式及管理要求;
b) 企业有权授权下属单位编制或不编制财务报表。但无论企业是否授权下属单位编制财务报表,企业向有权机关报送或依规定公开的财务报表,均必须包含总部及各下属单位的财务信息。
第二章 会计凭证
第8条 会计凭证的一般规定
企业的会计凭证必须严格按照《会计法》及其指导性文件,以及有关修改、补充或替代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9条 会计凭证表格系统
1. 企业可参照适用本通知附录一所公布的会计凭证表格系统。
2. 为符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及管理要求,企业可在本通知附录一所指导表格的基础上另行设计或修改、补充会计凭证表格。企业另行设计或修改、补充的会计凭证表格,必须确保遵守《会计法》第16条的规定,并能充分、及时、真实、透明地反映企业的资产、资金来源,便于检查、控制和核对。
企业在另行设计或修改、补充会计凭证表格时,须就修改、补充的内容制定会计核算规章(或同等文件)作为实施依据。该规章须明确说明作出该修改、补充的必要性,以及企业对已修改、补充内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若企业未另行设计或修改、补充会计凭证表格,则适用本通知附录一所指导的会计凭证系统。
3. 企业发生属于其他法律调整对象的凭证时,相应会计凭证须按照该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10条 会计凭证的编制、签署与控制
- 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而发生的一切经济、财务业务,均须编制会计凭证。每笔经济、财务业务只编制一次会计凭证。
2. 会计凭证的编制与签署,按照《会计法》、《会计法》指导性文件、本通知的指导以及有关修改、补充、替代文件的规定执行。
3. 企业会计凭证签署权限的分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管理要求及内部治理规章,以确保严格控制、保障企业资产及资金来源的安全,并明确相关个人的责任。
4. 总会计师(或经总会计师授权的人员)不得在会计凭证上以企业管理经营者的职务名义进行”受托签署”,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会计科目
第11条 会计科目系统
1. 企业适用本通知附录二所公布的会计科目系统,用于登记企业发生的经济交易账簿。
2. 为符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及管理要求,企业可对本通知附录二所指导会计科目的名称、编号、结构及反映内容进行修改、补充。该修改、补充须确保能够按经济内容对所发生业务进行分类和系统化处理,不得重复对象,须遵守规定的会计原则,且不得改变或影响财务报表所列报的各项指标、信息。
在对会计科目的名称、编号、结构及反映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时,企业须就相应内容制定会计核算规章(或同等文件)作为实施依据。该规章须明确说明作出该修改、补充的必要性,以及企业对已修改、补充内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若企业未对会计科目的名称、编号、结构及反映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则适用本通知附录二所指导的会计科目系统。
3. 本通知仅对若干主要经济业务的会计内容和方法作出指导。若企业发生的经济业务尚未在本通知中作出会计指导,企业应根据所发生经济交易的内容、性质,依照《会计法》、《会计法》指导性文件、越南会计准则的规定以及本通知所指导的原则执行。
第四章 会计账簿
第12条 会计账簿
1. 企业的会计账簿必须严格按照《会计法》及其指导性文件,以及有关修改、补充或替代文件的规定执行。
2. 企业可参照适用本通知附录三所公布的会计账簿表格。
为符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及管理要求,企业可在本通知附录三所指导表格的基础上另行设计或修改、补充会计账簿表格。企业另行设计或修改、补充的会计账簿表格,必须确保遵守《会计法》第24条第1、2、3、4款的规定,并能充分、及时、真实、透明地反映企业的资产、资金来源,便于检查、控制和核对。
企业在另行设计或修改、补充会计账簿表格时,须就修改、补充的内容制定会计核算规章(或同等文件)作为实施依据。该规章须明确说明作出该修改、补充的必要性,以及企业对已修改、补充内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若企业未另行设计或修改、补充会计账簿表格,则适用本通知附录三所指导的会计账簿表格。
第13条 会计账簿的启用、登记与结账
1. 启用账簿:会计账簿须于会计年度期初启用。对于新设立的企业,会计账簿须自成立之日起启用。
2. 登记账簿:企业须依据会计凭证,按照《会计法》及有关修改、补充或替代文件的规定登记会计账簿。会计账簿须按各项内容及时、清晰、完整地登记。登记于会计账簿中的信息、数据须准确、真实,与会计凭证相符。
3. 结账:企业须于会计期间结束时结账,以编制财务报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结账。
第五章 财务报表
第14条 财务报表的目的
1. 财务报表用于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信息,以满足企业所有者、有权机关的管理要求,以及财务报表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的需要。财务报表须提供一家企业下列方面的信息:
a) 资产;
b) 负债;
c) 所有者权益;
d) 收入、其他收益、生产经营费用及其他费用;
đ) 盈亏及经营成果分配;
e) 现金流量。
2. 除本条第1款所列信息外,企业还须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提供其他信息,以进一步说明财务报表中所反映的各项指标,以及企业为确认所发生经济业务、编制和列报财务报表而采用的会计政策。
第15条 财务报表编制期间
1. 年度财务报表编制期间:各企业须按照《会计法》的规定编制年度财务报表。
2. 中期财务报表编制期间:中期财务报表包括季度财务报表(含第四季度)和半年度财务报表(6个月财务报表)。
3. 其他财务报表编制期间
a) 企业按照法律、母公司或所有者的要求,按其他会计期间(如月度财务报表等)编制财务报表。
b) 被分立、被新设合并、被吸收合并、变更企业类型、解散、破产的企业,须按照法律规定,在分立、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变更企业类型、解散、破产之时编制财务报表。
第16条 财务报表编制对象及责任
1. 财务报表编制对象
属于各行业、各经济成分的企业,须按照本通知附录四的规定编制完整式年度财务报表。中期财务报表及按其他会计期间编制的财务报表,按有关法律规定或本单位管理要求执行。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属于须编制中期财务报表的对象,但该法律未对中期财务报表的种类作出具体规定,则企业可选择编制完整式或简要式中期财务报表。
2. 设有下属单位的企业,须在抵销总部与下属单位之间、或各下属单位相互之间一切内部交易的基础上,将总部及各下属单位的财务信息汇总列入企业的财务报表。在此情形下,企业总部及各下属单位不强制要求各自编制本单位的财务报表,法律另有要求的除外。
3. 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及中期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列报,按照有关合并财务报表的法律规定执行。
4.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签署,按照《会计法》、《会计法》指导性文件以及有关修改、补充或替代文件的规定执行。若企业聘请会计服务经营单位提供财务报表编制列报服务、总会计师服务,则企业财务报表的编制人、总会计师栏须依规定明确注明执业人员的会计服务从业许可证号及提供会计服务单位的名称。
第17条 企业财务报表体系
1. 财务报表体系包括:
2. 年度财务报表:
a) 符合持续经营假设的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包括:
b) 不符合持续经营假设的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包括:
3. 中期财务报表包括:
a) 完整式中期财务报表,包括:
b) 简要式中期财务报表,包括:
4. 年度财务报表、中期财务报表(完整式及简要式)的表格,在本通知附录四中作出指导。无数据的项目可免于在财务报表中列报,企业应在各部分内按连续原则自行重新编排顺序号,但不得重新编排项目的”代码”。
第18条 财务报表的修改、补充
1. 企业适用本通知附录四所规定的财务报表体系,编制和列报本单位的财务报表。
为符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及管理要求,企业可在本通知附录四所指导的财务报表基础上补充增加相关指标。该补充须确保符合《会计法》第29条第1、2款的规定,并遵守本通知所指导的财务报表编制列报原则。企业须在财务报表中说明相较于本通知附录四所指导的财务报表表格已作出补充的内容。
企业在补充增加财务报表指标时,须就该补充内容制定会计核算规章(或同等文件)作为实施依据。该规章须明确说明作出该补充的必要性,以及企业对已补充内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若企业未补充增加财务报表指标,则适用本通知附录四所指导的财务报表表格。
2. 若企业因特殊性而无法补充增加、或需要修改本通知附录四所指导财务报表指标的,须报告财政部,以获得财务报表编制列报的指导。
第19条 财务报表列报信息的要求
1. 财务报表所列报的信息,必须真实、合理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及其他财务信息。财务报表信息须确保完整、客观、无差错。
- 当财务报表包含帮助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交易和事项的性质、形式及风险所必需的全部信息时,该信息被视为完整。对于某些项目,完整列报还须进一步描述有关质量的信息,以及可能影响该项目质量和性质的各种因素和情形。
- 客观信息是指财务报表列报时不带偏向、须确保中立、符合实际、不被歪曲、不被扭曲,也不使财务信息的影响程度朝有利或不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的方向发生改变的信息。
- 无差错是指财务报表在描述现象、选择、运用和提供报告信息时不存在遗漏、错误或舞弊。无差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方面都完全准确。对于估计数的列报,若该估计过程的性质和局限性得到清楚的解释和描述,且在该估计过程中选择相应数据时不存在差错,则该估计数的列报被视为无差错。
2. 财务信息须具有适用性,以帮助财务报表使用者进行预测、分析并作出经济决策。
3. 财务信息须在所有重大方面完整列报。若某项信息的遗漏或差错可能导致财务报表出现重大失实,进而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的经济决策,则该信息被视为重大信息。重要性程度取决于在具体情况下所评估的遗漏或差错的规模、性质,或规模与性质两者兼有。
4. 信息须确保可核实、及时且易于理解。
5. 财务信息须保持一贯性列报,各会计期间之间及各企业之间应具有可比性。当企业将财务报表编制列报原则从符合持续经营假设变更为不符合持续经营假设,或反之,企业须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对财务报表各项指标、项目比较数据进行重新分类的性质、数据及理由,以确保与本期数据的可比性(除非无法做到这一点)。
第20条 符合持续经营假设的企业编制和列报财务报表的原则
1. 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必须遵守第21号越南会计准则——财务报表列报以及其他有关越南会计准则的规定。重大信息须予以说明,以帮助阅读者正确理解企业财务状况的实际情况。
2. 财务报表须准确反映交易和事项的经济实质,而非该等交易和事项的法律形式(实质重于形式)。
3. 资产的确认不得高于其可收回价值;负债的确认不得低于须偿付的义务。
4. 资产和负债的分类:财务状况报表中的资产和负债须分为短期与长期列报,各项指标按流动性递减顺序排列。
a)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应分类为短期资产:
(i) 企业预计在一个正常经营周期内收回该资产,或预计出售或使用该资产;
(ii) 企业持有该资产主要是为了交易目的;
(iii) 企业预计自会计期间结束之日起12个月以内收回该资产;
(iv) 该资产为现金或现金等价物,除非该资产被禁止兑换,或不得用于偿付自会计期间结束之日起超过12个月的负债义务。
未按照上述指导分类为短期资产的资产,应分类为长期资产。
b)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负债,应分类为短期负债:
(i) 企业预计在一个正常经营周期内偿付该负债;
(ii) 企业持有该负债主要是为了经营目的;
(iii) 该负债自会计期间结束之日起12个月以内到期须予偿付;
(iv) 企业在自会计期间结束之日起12个月以内的任何时点,均无权拒绝履行该负债(借款、贷款、到期应付的融资租赁负债,即使该负债将由企业按对方的选择权以发行权益工具方式偿付)的偿付义务。
作为正常经营周期中所使用营运资金一部分的负债(如应付供应商款项、应付员工费用及其他经营活动应付费用),企业须将其分类为短期负债,即使企业须在自会计期间结束之日起超过12个月的期间内履行该等负债的偿付义务。
未按照上述指导分类为短期负债的负债,应分类为长期负债。
对于已分类为短期负债的负债,若下列事项发生在会计期间结束之日之后至财务报表发布之日之间的期间内,则该等事项属于无需调整的期后事项:
- 就短期负债延展为长期负债达成协议;
- 纠正长期负债协议中的违约情形;以及
- 债权人给予至少12个月(自会计期间结束之日起计算)的宽限期,以便纠正长期负债协议中的违约情形。
同时,企业须按规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上述期后事项。
c) 若企业选择在列报财务状况报表时按正常经营周期对资产和负债进行分类,则对于包含预计将于以下期间收回或偿付价值的每一项资产及负债指标,企业须说明预计在超过12个月的期间内将收回或须偿付的价值:
(i) 自会计期间结束之日起12个月以内,以及
(ii) 自会计期间结束之日起超过12个月。
同时,用于对企业资产和负债进行分类的正常经营周期应保持一致。对于正常经营周期无法明确确定的企业,其经营周期仍视为12个月。
d) 编制财务报表时,若自会计期间结束之时起,上期长期资产及长期负债符合本款a点及b点规定的短期资产或短期负债条件,企业须将其重新分类为本期短期资产及短期负债,本通知另有规定不得重新分类的情形除外。
5. 资产和负债须分别列报。企业仅在资产与负债涉及同一对象、周转较快、到期时间较短、且源自同类交易和事项时,方可对资产和负债进行抵销。
6. 收入、收益项目及与产生该等收入、收益直接相关的费用,须按照配比原则列报,并确保符合谨慎性原则。经营成果报表和现金流量表反映报告期间的收入、收益、费用及现金流量项目。若发现以前期间财务报表存在重大差错,须按规定进行追溯调整。
7. 若企业设有下属单位,则企业财务报表须汇总总部及各下属单位的财务信息。财务状况报表中的内部项目余额,以及源自内部交易而产生的未实现收入、费用、盈亏,均须予以抵销。
第21条 变更会计期间时编制和列报财务报表的原则
变更会计期间时(例如企业将会计期间由公历年度变更为非公历年度的其他会计期间),企业须按下列原则进行结账、编制财务报表:
- 会计期间的变更须遵守《会计法》的规定。变更年度会计期间时,企业须就旧财务年度与新财务年度两个会计期间之间的过渡阶段单独编制财务报表。
2. 对于财务状况报表:变更前会计期间结束时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全部余额,应确认为新会计期间的期初余额,并列示于”年初数”栏。
3. 对于自旧会计期间末至变更会计期间之时这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报表和现金流量表:自旧会计期间末至变更会计期间之时的数据,列示于”本期”栏。”上期”栏列示上一会计期间的相应数据,或上一财务年度财务报表中12个月的数据。
4. 企业须明确说明:
a) 须变更年度会计期间结束日的理由;
b) 列示于经营成果报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部分中用于比较的相应数据;若本期经营成果报表和现金流量表中”上期”数据为上一财务年度12个月的数据,则企业须按照第21号越南会计准则——财务报表列报的规定,说明报告期间信息与比较期间信息之间不可比的情况。
第22条 变更企业类型时编制和列报财务报表的原则
变更企业类型时,企业须依法进行结账、编制财务报表。在变更企业类型后的第一个会计期间内,企业须按下列原则登记账簿并列报财务报表:
1. 对于反映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会计账簿:变更前旧企业会计账簿中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全部余额,应确认为新企业会计账簿的期初余额。
2. 对于财务状况报表:新企业承继变更前旧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全部余额,应确认为新企业的期初余额,并列示于”年初数”栏。
3. 对于经营成果报表和现金流量表:自变更之时至第一个报告期间末的数据,列示于”本期”栏。”上期”栏列示自报告年度年初至企业类型变更之时的累计数据,且企业须按照第21号越南会计准则——财务报表列报的规定,明确说明报告期间信息与比较期间信息不可比的理由。
第23条 企业分立、分设、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时编制和列报财务报表的原则
1. 一般原则
a) 关于企业吸收合并的情形
a1) 企业吸收合并时,相关企业(吸收合并方企业、被吸收合并企业)须依照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a2) 吸收合并方企业从被吸收合并企业接收的净资产价值的确定,按以下方式执行:
(i) 若吸收合并交易符合第11号越南会计准则——企业合并中”业务”的定义,且该吸收合并系在受同一控制的企业之间进行,则吸收合并方企业应按被吸收合并企业在合并之时个别财务报表上的账面价值,将从被吸收合并企业接收的资产、负债确认于本单位会计账簿中。
(ii) 若吸收合并交易符合第11号越南会计准则——企业合并中”业务”的定义,且该吸收合并系在非受同一控制的企业之间进行,则吸收合并方企业应按照第11号越南会计准则——企业合并所规定的购买法,确认从被吸收合并企业接收的资产、负债。
(iii) 若吸收合并交易不符合第11号越南会计准则——企业合并中”业务”的定义,则吸收合并方企业应将从被吸收合并企业接收的资产、负债,比照购买一组资产或净资产的方式予以确认。
a3) 确定实施企业吸收合并交易的成本
(i) 若吸收合并方企业在实施企业吸收合并交易时,使用对子公司、合营公司、联营公司的投资、其他投资,或额外支付现金,或使用存货、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等非货币性资产,或发行权益工具向其他投资者进行支付,则吸收合并方企业对该等投资、非货币性资产或发行权益工具价值的确定,按以下方式执行:
- 若吸收合并交易符合第11号越南会计准则——企业合并中”业务”的定义:用于实施吸收合并交易的所交换非货币性资产、已发生负债及已发行权益工具价值的确定,按照第11号越南会计准则——企业合并的指导执行。
- 若吸收合并交易不符合第11号越南会计准则——企业合并中”业务”的定义:吸收合并方企业应优先采用交换之日所接收资产及负债的公允价值,来确定用于吸收合并交易的所交出非货币性资产或已发行权益工具的支付价值。若交换之日所接收资产及负债的公允价值无法确定或不可靠,则依据用于实施吸收合并交易的所交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或依据有其他证据和计算方法证明更为可靠的价值确定。已发行股票价值与股票面值之间的差额(如有)计入资本公积。存货、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等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如有),比照出售或交换该等资产的方式计入当期经营成果。
若支付价格是针对多项交出交换的非货币性资产共同确定的,则吸收合并方企业应根据交易各方在交易之日的认知,按照系统的方法(如按交出交换资产在交换之日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进行分摊等)确定各项交出交换资产的销售价格。
交易各方在确定用于实施企业吸收合并交易的所交出非货币性资产价值时,须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仅当有确凿、可靠的证据证明该非货币性资产在交出交换之时的市场价值与其会计账面价值存在差异时,方可对用于实施企业吸收合并交易的所交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重估。参与企业吸收合并交易的各方及相关方,须对故意定价或不当确定用于实施企业吸收合并交易的所交出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ii) 吸收合并方企业须按该等资产在本单位个别财务报表上的账面价值,终止确认为实施企业吸收合并交易而须交出或支出的资产,如对子公司、合营公司、联营公司的投资、其他投资、已发行权益工具、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其他权益等。该账面价值按原价减去资产减值准备确定,或按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的原值减去累计折旧价值确定。
a4) 对于符合第11号越南会计准则——企业合并中”业务”定义的吸收合并交易,实施吸收合并交易的成本(吸收合并方企业须付出或减少的资产或权益价值)与从被吸收合并企业接收的净资产价值之间差额的会计处理原则:
(i) 若吸收合并交易系在受同一控制的各方之间进行,则实施吸收合并交易的成本与被吸收合并企业个别财务报表上净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全额计入4118科目——其他资本,并自吸收合并之日起按直线法或其他更合理的方法,在不超过10年的期间内,定期结转至吸收合并方企业会计账簿上的421科目——未分配税后利润。
(ii) 若吸收合并交易系在非受同一控制的各方之间进行,则实施吸收合并交易的成本,与被吸收合并企业个别财务报表上可确定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按照第11号越南会计准则——企业合并的指导,作为企业合并交易中产生的商誉或负商誉进行会计处理。
a5) 若企业吸收合并涉及商品、服务、固定资产等买卖的内部交易,则母公司在接收子公司移交的净资产后,须在编制列报实施企业吸收合并当期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之前,先抵销该等内部交易。
a6) 企业吸收合并时,与商品、服务、固定资产等买卖内部交易相关的纳税义务的确定,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执行。与净资产价值和净资产计税基础之间暂时性差异(可能因内部交易产生未实现盈亏而形成)相关的递延企业所得税,由吸收合并方企业按照第17号越南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进行会计处理。
a7) 对于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其他企业吸收合并情形,企业应根据越南会计准则体系所规定的原则、本通知的指导以及吸收合并交易的实质,作出相应的会计处理。
b) 关于企业分立、分设、新设合并的情形
b1) 企业分立、分设、新设合并时,相关企业(新设企业以及被分立、被分设、被合并企业)须依照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b2) 新设企业从被分立、分设、合并企业接收的净资产价值的确定,按以下方式执行:
(i) 关于企业新设合并的情形:
- 若新设合并交易符合第11号越南会计准则——企业合并中”业务”的定义,且该新设合并系在受同一控制的企业之间进行,则新设企业应按被合并企业在新设合并之时个别财务报表上的账面价值,将从被合并企业接收的资产、负债确认于本单位会计账簿中。
- 若新设合并交易符合第11号越南会计准则——企业合并中”业务”的定义,且该新设合并系在非受同一控制的企业之间进行,则新设企业应按照第11号越南会计准则——企业合并所规定的购买法,确认从被合并企业接收的资产、负债。
- 若新设合并交易不符合第11号越南会计准则——企业合并中”业务”的定义,则企业应将从被合并企业接收的资产、负债,比照购买一组资产或净资产的方式予以确认。
(ii) 关于企业分立、分设的情形:新设企业应按被分立、分设企业在分立、分设之时个别财务报表上的账面价值,将从被分立、分设企业接收的净资产价值确认于本单位会计账簿中。
b3) 若新设企业为实施企业分立、分设、新设合并交易而发行权益工具,则新设企业应优先采用交换之日所接收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来确定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但在计算企业合并成本时确定所发行权益工具价值的情形,企业应按照第11号越南会计准则——企业合并的指导执行。若交换之日所接收资产及负债的公允价值无法确定或不可靠,则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为证券市场挂牌价格。若权益工具没有挂牌价格,则采用有其他证据和计算方法证明更为可靠的价值。已发行股票价值与股票面值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b4) 对于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其他企业分立、分设、新设合并情形,企业应根据越南会计准则体系所规定的原则、本通知的指导以及分立、分设、新设合并交易的实质,作出相应的会计处理。
c) 国有企业的分立、分设、新设合并、吸收合并,若与本条规定的原则有不同规定,则按照有关国有企业的法律规定执行。
2. 企业分立、分设、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时,相关企业的账簿登记及财务报表编制,按以下原则执行:
a) 对于反映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会计账簿:
a1) 从被吸收合并企业接收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价值部分,由吸收合并方企业确认为账簿本期发生数。吸收合并方企业会计账簿中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期初余额行不变。
a2) 从被合并企业接收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价值部分,由新设企业确认为账簿本期发生数。新设企业会计账簿中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期初余额行无数据。
a3) 被分立企业会计账簿中移交给新设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价值部分,确认为新设企业会计账簿的发生数。新设企业会计账簿中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期初余额行无数据。
a4) 被分设企业移交给新设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价值部分,确认为新设企业会计账簿的发生数。新设企业会计账簿中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期初余额行无数据。被分设企业会计账簿中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期初余额行不变。
b) 对于财务状况报表:
b1) 从被吸收合并企业接收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价值部分,由吸收合并方企业汇总列示于财务状况报表”年末数”栏。吸收合并方企业的”年初数”栏不变。
b2) 从被合并企业接收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价值部分,由新设企业汇总列示于财务状况报表”年末数”栏。新设企业的”年初数”栏无数据。
b3) 承继自被分立、被分设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价值部分,由新设企业汇总列示于财务状况报表”年末数”栏。新设企业的”年初数”栏无数据。被分设企业的”年初数”栏不变。
c) 对于经营成果报表和现金流量表:
c1) 吸收合并方企业仅将被吸收合并企业自吸收合并之时至报告期末的数据,确认并列示于本单位经营成果报表和现金流量表的”本年”栏。吸收合并方企业的”上年”栏不变。
c2) 新设企业仅将自分立、分设、新设合并之时至第一个报告期末的数据,列示于”本年”栏。新设企业的”上年”栏无数据。被分设企业自分设之时至报告期末,不再确认和列示已分设部分的数据。
第24条 企业不符合持续经营假设时编制和列报财务报表的原则
- 企业在编制和列报财务报表时,须考虑本单位不符合持续经营假设的迹象。若企业预计将于自会计期间结束之时起12个月以内依规定解散或破产,或停止生产经营,或大幅缩减经营规模,则视为不符合持续经营。当存在可能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重大不确定因素时,企业须就本单位的持续经营状况作出说明。
2. 在下列若干情形中,企业仍被视为持续经营,因此无需在不符合持续经营假设的基础上编制和列报财务报表:
- 变更企业类型,包括将国有企业股份化改制为股份公司;
- 被分立、被分设、被新设合并、被吸收合并;
- 将一家企业(子公司)转变为下属单位(分支机构),或反之。
3. 在不符合持续经营假设的情况下,企业仍须完整编制以下各项财务报表:
4. 若持续经营假设在会计期间结束之时不再适用,企业须将长期资产和长期负债重新分类为短期资产和短期负债,同时须对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重估,除非有第三方按账面价值承继对资产的权利或对负债的义务。企业须在编制财务状况报表之前,按重估价值确认于会计账簿中。
5. 在下列具体情形中,若第三方承继对资产的权利或对负债的义务,企业无需对资产、负债进行重估:
a) 各项具体资产由另一方按账面价值承诺、担保为解散、破产单位收回,且该收回发生在该单位正式停止经营之前;
b) 各项具体负债由第三方承诺、担保为解散、破产单位偿付,且该解散、破产单位仅须按账面价值向该第三方偿还。
6. 对各类资产和负债在会计期间结束之时的重估,按以下原则执行:
a) 对于资产:
- 存货、生物资产、长期在产品生产经营成本、长期设备、物资、备件,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两者中较低者进行估价和确认;
- 有形固定资产、无形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在建基本建设支出,按净值与可收回价值(清理价格减去预计清理费用)两者中较低者进行估价和确认。对于附有强制回购条款的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比照企业自有固定资产进行重估和确认;若须退还出租方,则按尚须偿付出租方的融资租赁负债金额进行重估和确认;
- 交易性证券按公允价值进行估价和确认;
- 持有至到期投资、应收款项、对子公司、合营公司、联营公司及其他单位的投资,按账面价值与可收回价值(可出售价格减去预计销售费用)两者中较低者进行估价和确认。
b) 对于负债:若各方之间就应付金额订有书面协议,则按协议金额重估。若无具体协议,则按以下方式执行:
- 以现金偿付的负债,按负债账面价值与依合同规定提前偿付负债价值两者中较高者进行重估和确认;
- 以金融资产偿付的负债,按负债账面价值与该金融资产公允价值两者中较高者进行重估和确认;
- 以存货偿付的负债,按负债账面价值与存货购买价格(加直接相关费用)或生产成本两者中较高者进行重估和确认;
- 以固定资产偿付的负债,按负债账面价值与固定资产购买价格(加直接相关费用)或净值两者中较高者进行重估和确认。
c) 原币为外币的货币性项目,按会计期间结束之时企业经常往来商业银行的转账买卖平均汇率照常重估。对于外币活期存款余额,企业须按开立活期存款账户的商业银行的转账买卖平均汇率进行重估。
7. 企业不符合持续经营假设时若干资产项目的会计处理方法:
a) 计提准备或评估资产减值,直接冲减资产账面价值,不通过229科目——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准备;
b) 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的计算或减值的确认,直接冲减资产账面价值,不使用214科目——固定资产折旧反映累计折旧。
8. 持续经营假设不再适用时,企业须处理以下若干财务问题:
- 若未来预计发生亏损的可能性相对确定,且亏损金额能够可靠估计,则应预提计入费用以确定经营成果;对于虽尚无完整文件资料(如承包商工程量验收记录等)但确定须予支付的应付款项,须确认其现时义务;
- 属于所有者权益部分的累计资产重估差额,结转计入其他收益(如为盈余)或其他费用(如为亏损);
- 财务状况报表上累计反映的汇兑差额,企业应全额结转计入财务活动收入(如为盈余)或财务费用(如为亏损);
- 尚未摊销完毕的待摊费用,比照持续经营企业本期的确认方式,根据具体业务全额冲减并计入本期相关生产经营费用;
- 母公司终止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确认商誉,尚未摊销完毕的商誉部分立即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 资产及负债重估产生的盈亏差额,在与已计提准备金额抵销后,比照持续经营企业的确认方式,根据具体项目分别计入财务活动收入、其他收益,或财务费用、其他费用。
9. 编制财务报表时,若持续经营假设不再适用,企业须详细说明创造现金及偿付负债、向股东偿付所有者权益的能力,同时须对企业首次不符合持续经营假设期间财务报表的比较数据进行重新分类(除非无法做到这一点),以确保与报告期间的可比性,并须说明重新分类的性质、数据及理由。若无法对相应的比较数据进行重新分类,则企业须明确说明并解释报告期间信息与比较期间信息不可比的理由,具体如下:
- 通过清理、转让资产及收回应收款项预计可收回的金额;
- 按优先顺序偿付负债的能力,如偿还国家预算欠款、偿付员工欠款、偿还借款、供应商欠款等的能力;
- 向所有者偿付的能力,对于股份公司须明确公布每股预计可获得的金额;
- 偿付各项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时间安排;
- 报告期间与比较期间信息不可比的理由:由于上期企业按符合持续经营假设的原则编制财务报表,而本报告期间企业预计将解散或破产,或停止生产经营,或大幅缩减经营规模,故按不符合持续经营假设的原则列报财务报表。
第25条 财务报表报送期限
企业须在年度会计期间结束之日起最迟90日内,向有权机关报送年度财务报表。
作为母公司、总公司的企业,应规定子公司、下属单位报送财务报表以供合并或汇总编制财务报表的期限,使之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及本单位管理要求。
对于有关法律规定须按其他会计期间报送财务报表(季度财务报表、半年度财务报表等)的企业,该等财务报表的报送期限按照相应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26条 财务报表报送对象
1. 企业向有权机关报送财务报表,须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 对于法律规定财务报表须经审计的企业,向有权机关报送财务报表时,须按规定附送审计报告。
3. 若企业财务报表已存储于国家企业注册信息系统,则接收企业财务报表的机关有权依法要求提供有关企业财务报表的信息。
第27条 财务报表的公开
- 公开财务报表是指企业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的一种或若干种公开方式,公布有关财务报表的信息,使所有者、债权人、供应商、投资者等使用者能够获取企业财务报表上的信息。
2. 获得公开信息的对象
获得财务报表公开信息的对象,是指依照《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获得企业财务报表公布信息的对象。
3. 公开方式
- 印刷发行:即将企业财务报表印制成册,向依照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公布信息的对象提供信息的方式。企业须将该印刷品作为企业会计资料予以留存。
- 书面通知:即企业向依照《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获得企业财务报表公布信息的对象,发送附有企业财务报表的书面通知的方式。
- 张贴公示:即将企业财务报表在企业总部公开张贴,向依照《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获得企业财务报表公布信息的对象提供信息的方式。
- 网站发布:即将企业财务报表发布于企业网站,并在该网站上明确注明可访问企业财务报表的链接的方式。
-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4. 财务报表公开的内容、期限,按照《会计法》及有关修改、补充、替代文件的规定执行。
5. 对于法律规定财务报表须经审计的企业,公开财务报表时须按规定附送审计报告。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28条 会计软件使用规定
1. 企业可使用会计软件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开展会计工作。企业所选用的会计软件,至少须确保满足以下会计专业业务要求:
a) 软件所设定的会计流程、业务,须确保遵守会计法律、税收法律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改变依规定列报于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上的会计实质、原则、方法以及信息、数据。
b) 各会计流程及相互关联的信息、数据的处理,须确保准确、恰当、不重复。修改时须按时间顺序保留已登记会计账簿内容的痕迹。
c) 会计软件上的信息、数据须确保保密性、安全性,并须遵守有关信息保密、安全的法律规定。所建立的信息系统须具备预警或阻止蓄意干预、篡改已登记会计账簿信息、数据行为的能力。
d) 能够按照有权机关及数据、信息使用方的要求,充分、及时地提供输出信息和数据。
đ) 具备在开展会计工作时与相关软件(电子发票软件、数字签名软件等)连接或随时准备连接的能力。
e) 具备升级、修改、补充的能力,以适应会计法律、税收法律及其他有关法律的变化。
2. 企业管理经营者、总会计师/会计负责人及相关人员,须对会计软件所提供会计信息、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29条 会计账簿余额的转换
1. 企业执行以下科目余额的转换:
- 企业根据111、112、113、121、153、154、156、211、212、213明细科目的余额,进行明细转换,以符合企业的管理要求(如有)。
- 作为出资参与方但非商业合作合同记账方的企业,若截至本通知施行之时商业合作合同尚未终止,则根据138科目——其他应收款(明细列示投入非共同控制商业合作合同的出资价值)的明细余额,将余额转入2281科目——对其他单位的出资投资,以符合本通知指导下企业在商业合作合同中的实质和地位。
- 企业根据2413科目——固定资产大修的明细账,将尚未完工的固定资产升级、改造费用部分转入2414科目——固定资产升级、改造。
- 企业根据338科目——其他应付、应缴款项中应付股利、利润部分的明细贷方余额,转入332科目——应付股利、利润。
- 企业根据441科目——基本建设投资资金来源余额及466科目——已形成固定资产经费来源余额,转入4118科目——其他资本。
2. 目前在相关科目中明细反映的其他内容,若与本通知不同,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30条 过渡条款
1. 会计政策发生变更时,企业适用以下原则:
a) 若企业因首次执行法律规定或越南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而须变更会计政策,且已有具体的转换指导(适用追溯调整法、简化追溯调整法或未来适用法),则须按照该指导执行。其中:
- 追溯调整法或未来适用法按照第29号越南会计准则——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及差错更正的规定执行。
- 简化追溯调整法是指不对受影响的第一个期间的比较数据进行重列,而是在首次执行新会计政策的会计期间第一日计算累计影响数,并在采用新会计政策的会计期间第一日,将资产、负债相应项目调整至未分配税后利润或所有者权益中的其他项目的方法。
b) 若企业因首次执行法律规定或越南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而须变更会计政策,但该规定未要求进行追溯调整、简化追溯调整,则可对该会计政策变更采用未来适用法。
c) 若企业自愿变更会计政策,则须对该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
2. 作为购买债券投资者、发生债券折价或溢价的企业,若截至本通知施行之时债券尚未到期偿付,则企业可选择按照本条第1款的指导,采用追溯调整法或简化追溯调整法,对首次适用本通知期间的财务报表中购买债券时发生的折价、溢价进行会计处理。
3. 若企业将记账货币单位由越南盾转换为其他记账货币单位、或反之而产生的汇兑差额,已反映于412科目——资产重估差额的贷方余额或借方余额,并列示于资产负债表,则须将412科目——资产重估差额的贷方余额或借方余额结转至421科目——未分配税后利润(4211科目),同时须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明确说明理由及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4. 若企业正在对固定资产大修费用进行预提,但本通知施行之时固定资产大修活动尚未实施,则企业不再继续预提固定资产大修费用。待固定资产大修活动实施后,企业将实际发生的大修费用与已预提数进行结转,已预提大修费用与实际发生数之间的差额,分期摊入各期生产经营费用。
第31条 施行条款
1. 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自2026年1月1日起或以后开始的财务年度。本通知取代财政部2014年12月22日颁布的《200/2014/TT-BTC号通知》(对企业会计制度作出指导,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财政部2015年5月18日颁布的《75/2015/TT-BTC号通知》(对财政部2014年12月22日《200/2014/TT-BTC号通知》第128条作出修改、补充)、2016年3月21日颁布的《53/2016/TT-BTC号通知》(对财政部2014年12月22日《200/2014/TT-BTC号通知》部分条款作出修改、补充),以及2012年11月15日颁布的《195/2012/TT-BTC号通知》(对投资主体单位适用的会计工作作出指导)。
2. 财政部2014年12月22日《200/2014/TT-BTC号通知》(对企业会计制度作出指导)中第21条第3.11款、第3.12款;第35条第3.3款;第38条第3款h点、i点;第40条第5款c点;第45条第3.1款c点、第3.2款d点、第3.3款e点、第3.4款d点;第47条第3款k点、l点、m点;第54条第3款l点;第57条第3.2款、第3.9款;第62条第3款đ点;第63条第3款p点;第67条第3.13款;第71条;第74条第3款g点;第77条第3款d点;第92条第3.15款、第3.16款;第93条第3款m点;第94条第3款d点中有关国有企业股份化会计的内容,在有替代文件之前继续执行。
3. 中小企业、非公立单位及其他会计单位,可选择适用本通知,以符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及管理要求进行会计核算。适用本通知时,各单位至少须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保持一贯性执行。企业变更所适用的会计制度时,须比照会计政策变更的方式重列比较数据、信息,同时按规定在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说明该变更的理由及影响。
4. 各部、部级机关、人民委员会,各中央直辖省、市财政厅、税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各企业执行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如有困难,请反映至财政部研究解决。
提示
除上述正文主要内容外,《99/2025/TT-BTC号通知》还随附4项附录(附录一——会计凭证目录及表格、附录二——会计科目系统、附录三——会计账簿目录及表格、附录四——财务报表体系),系用于实际操作的详细表格及目录。各企业可前往财政部电子信息门户查阅通知全文,或联系JINYU以获取完整资料及适合本单位经营特点的应用咨询服务。
本文系根据编写时的《99/2025/TT-BTC号通知》整理汇编,仅供参考。为准确适用于各具体情形,企业应参阅上述法律文件全文,并征询会计、审计单位的咨询意见。
常见问题
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自2026年1月1日起或以后开始的财务年度。
本通知取代《200/2014/TT-BTC号通知》(国有企业股份化会计相关内容除外)、《75/2015/TT-BTC号通知》、《53/2016/TT-BTC号通知》及《195/2012/TT-BTC号通知》。
适用于各行业、各经济成分的企业。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则按照越南国家银行的指导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
记账货币单位为越南盾。若企业主要以外币收支并满足本通知第4条规定的条件,可选择一种外币作为记账货币单位。
不强制适用。中小企业、非公立单位及其他会计单位可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自主选择适用本通知。
